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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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潘音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音帆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繫屬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權利,由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多次債權讓與至今之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依法有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潘音帆之戶籍已設於台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潘音帆之債權移轉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563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 洵湛 認定。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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