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1號聲請人 盧志瑋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侯千姬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