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49號原告 李儀祥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57年5月6日向訴外人 溫世維 購買中壢市○○里○鄰○○路○段○○○號磚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15.5坪,後改為中壢市○○里○○鄰○○路○段○○○號。原告購得後在一樓開設「桃壽商店」經營菸酒雜貨買賣,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菸酒零售商及商業同業工會許可證。「桃壽商店」因位居十字路口,24小時人潮不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每月營業收入至少3萬元以上。詎被告實施老舊眷村改建計劃,飭令其所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標售系爭房屋,且由訴外人 廖文權 出面屢以拆除系爭房屋為要脅而逼迫原告拆遷,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6年2月12日將以300萬元賤賣之,惟買賣內容尚不包括「桃壽商店」,被告前開所為,係為規避拆除「桃壽商店」所應給予原告之賠償責任。雖「桃壽商店」價值約1,60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600萬元,仍遭被告拒絕,有拒絕書可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主張被告實施軍眷改建計劃,僅按一般住戶之規定補償原告300萬元,即將原告所有「桃壽商店」拆除,致原告至少損失9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損失400萬元及營利所得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經向行政院等機關陳情賠償,均未獲置理,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並於97年8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7重國字第1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桃壽商店」之損害,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