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號
111年度提字第8號111年度提字第9號111年度提字第10號111年度提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白沛蓁
楊博丞
古灃浚
馬嘉俊
蔡少侖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1○○○○○○○○)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白沛蓁、楊博丞、古灃浚、馬嘉俊、蔡少侖(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因妨害自由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逮捕、拘禁。被害人 何宗照 於現場稱在場之聲請人恐嚇、妨害自由不讓其離開7-11超商,並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警方依法予以逮捕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經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司法警察詢問完畢後,業於翌日即1月30日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後,分別於同日0時42分許、1時55分許、1時55分許、1時55分許、1時20分許命警帶同聲請人繼續查證,並於查證完畢後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聲請人電話確認結果,聲請人白沛蓁、楊博丞、古灃浚、蔡少侖均表示已於111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經釋放,且願撤回本件提審之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30日凌晨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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