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被告 宋嫚祥 即力勤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9,077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7,600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4萬2,677元(計算式:9,077元+237,600元+396,000元+200,000元=842,677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7,6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7,511元(計算式:9,250元—9,250元×237,600/842,677×2/3=7,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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