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秉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秉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本票37張(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欄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均係聲請人受他人委託而保管之本票,因本票具有時效性而有罹於時效之疑慮,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或交由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自民國108年起,邀集同案被告 葉忠偉 、 林家豐 、 許全慶 、 吳上恩 等人,加入由聲請人所發起、指揮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從事暴力討債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再伺機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活動,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以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14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警方因偵辦上開案件,於109年2月19日12時32分至50分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3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本票37張,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6176卷二第55頁、第57至67頁)。
㈢、對於上開扣押本票37張之來源,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本票37張之來源為何?)這都是朋友以前委託我去追討債務的本票,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都沒有追討到債務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本票37張是誰的?做何使用?)都是朋友委託我去討債用的等語(見偵6176卷二第641至642頁),可見聲請人係基於為他人追討債務而取得扣押本票,則扣押本票與聲請人本案是否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行為,非毫無關聯,而聲請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以及扣押本票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均尚待本院審理查明,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扣押本票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