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5、2967、3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仍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段0號、 劉康鎮 所經營之阿鎮鋼管雞飲食店內,向劉康鎮佯稱:要付費用餐云云,致劉康鎮陷於錯誤,而提供烤雞1隻及飲料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0元)等餐點,俟吳灝翰用餐至一半時,托詞要去接朋友過來一起用餐,未經劉康鎮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康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1月1日傍晚5時40分許,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消費款項,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王純嬌 所經營之檳榔攤,向王純嬌佯稱,欲購買酒、檳榔及飲料等商品云云,待王純嬌將臺灣啤酒12罐、仙草蜜、原味奶茶、水果茶、舒跑共12瓶等商品置入紙箱後,吳灝翰旋將該紙箱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後,又逕自拿取峰牌香菸3包及花生牛奶2罐,且當場將花生牛奶2罐飲用殆盡,接續向王純嬌佯稱:欲加購香菸云云,再將王牌香菸5包及LD牌香菸5包放入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復趁王純嬌不注意之際,打開攤內之抽屜,經王純嬌發現後向鄰人呼救,吳灝翰見狀隨即騎車載運離去,致王純嬌損失前揭物品,共計2,260元。
(三)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號渠太太表姐 羅詩賢 住處,趁借住該處而羅詩賢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羅詩賢所飼養之約克夏犬1隻(價值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嗣羅詩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康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純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灝翰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並經告訴人劉康鎮、王純嬌、被害人羅詩賢指述明確,以及經證人 羅雅馨 、 羅月明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相片(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包括竊盜案件,且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詐欺、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岳母同住,以種菜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一(一)、(二)、(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已食用殆盡,或已逃逸不知去向而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z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一(一)吳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二)吳灝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三)吳灝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