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4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其拘役20日,刑度過輕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非無再查之理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次查被告係以手推倒告訴人使其撞及磚砌花圃致受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觀諸告訴人係受左後枕部挫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可知,上訴理由謂被告犯案之方式有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1份在案可稽,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