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五月並經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乙○○與 洪健銘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健銘負責指揮及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丙○○負責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者,乙○○則負責將洪健銘之電話號碼(號碼不詳)散發給欲購買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收受購買海洛因者所交付之金錢。丙○○、乙○○與洪健銘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二十許前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碧山游泳池旁大排水溝產業道路附近,分別將一包重量約零點二公克(含袋重)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二位綽號分別為「 阿吉 」、「 阿塗 」)共計四次,並由丙○○分別將海洛因交付予該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再由乙○○分別收受該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總計得款四千元;洪健銘則將每包重量約零點二公克(含袋重)之海洛因各二包交給丙○○、乙○○,以作為報酬。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許,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丙○○、乙○○,並在乙○○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之價款四千元(另扣得與丙○○、乙○○、洪健銘等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係在丙○○身上查獲,附表編號四、五係在乙○○身上查獲;並在該處查獲與丙○○、乙○○、洪健銘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之 林士梧許中成姚明岳 等人)。
三、案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且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份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七頁),復有販賣海洛因之價款四千元扣案;此外,有關被告丙○○將海洛因交付給購買者之前所接洽之過程,亦經員警蒐證製作成光碟一片,且該蒐證光碟之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另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被告丙○○、乙○○與其中二位綽號分別為「阿吉」、「阿塗」等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至親,被告丙○○、乙○○當無可能無端甘冒重典而販賣海洛因予粵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必要,足見被告丙○○、乙○○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洪健銘三人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分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亦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因為了滿足毒癮致涉犯本案,而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甚少,販賣之時間不長,並未以之攫獲暴利,涉案之情節亦較共犯洪健銘為輕,究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觀其犯罪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丙○○、乙○○: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販賣海洛因之期間僅為一天、次數(四次)及所得(四千元)尚非甚鉅,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檢察官之具體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參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並非供被告丙○○、乙○○與洪健銘等人販賣之用,而係洪健銘交給被告丙○○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報酬,且係供被告丙○○自己施用者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扣案之其餘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被告丙○○自己施用海洛因所用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個人所有者,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丙○○、乙○○平常使用,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者等情,亦經被告丙○○、乙○○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一頁),且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違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被告丙○○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被告乙○○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碧山游泳池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售予被告丙○○。惟查:⑴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丙○○、乙○○與洪健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之模式則係:洪健銘負責指揮及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被告丙○○負責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者,被告乙○○則負責將洪健銘之電話號碼散發給欲購買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收受購買海洛因者所交付之金錢。⑵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以下簡稱為王律師】問: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你有無向乙○○買過海洛因?)沒有。(王律師問:之前你有無跟乙○○買過海洛因?)沒有。(王律師問:你之前在警訊時說曾經以九百元向乙○○買過一包海洛因是否實在?)不實在。…(王律師問:乙○○有無替你收過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八頁)。依此證詞,被告乙○○並不曾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之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觀諸公訴意旨,公訴人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連續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原為一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個。
三、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Z000000000號)。
四、現金四千七百元。
五、NOKIA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Z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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