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旭弘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緣甲○○於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任職其所經營之○○資訊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期間,曾多次對A女示好並表達交往之意均未獲肯定答覆。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甲○○見A女獨自在公司加班,復上前與之攀談,卻仍未獲A女積極回應,甲○○竟萌生強制性交犯意,自後方緊抱A女,不顧A女喝叱及掙扎拒絕,強行將A女推至桌邊親吻及抓住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部後,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以前開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掙扎抗拒過程中,出聲呼叫並撞倒身邊雜物且與甲○○雙雙跌倒在地發出聲響,復不斷抗拒,甲○○始行停止,逕攜A女內褲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王○培、物流公司員工湯○翃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1、135至1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違反A女意願,欲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手指已伸入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見本院卷第77、141頁)。經查:
㈠被告於A女任職於其所經營公司期間,曾多次對A女示好並表
達交往之意均未獲肯定答覆。105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被告因見A女獨自在公司加班,上前攀談仍未獲A女回應後,竟自後方緊抱A女,不顧A女喝叱及掙扎拒絕,強行將A女推至桌邊親吻及抓住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內褲,伸手觸碰A女陰部,A女掙扎抗拒過程中,出聲呼叫並撞倒身邊雜物且與被告雙雙跌倒在地發出聲響,被告遂停止行為,之後拿走A女內褲離開現場,約同日晚間8點30分許再持其購買之內褲返回現場欲交予A女,但A女拒絕,要求被告返還原內褲,被告返家取回原內褲期間,A女則以LINE傳訊友人王○培,王○培接獲通知並與A女聯繫後,即前往案發現場安撫A女,陪同A女前往超商購買紙內褲,2人返回公司時遇見被告,王○培遂與被告爭論,嗣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王○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A女部分,見11714偵卷〈共3宗,分別為11714偵卷㈠、11714偵卷㈡、11714偵卷不公開卷,以下統稱偵卷,頁數均以每頁正下方所載頁數為據〉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王○培部分,見偵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復有現場辦公室照片、告訴人與王○培LINE對話截圖、王○培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當日晚上9時37分撥打110之通聯紀錄、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當晚在公司交談如附件所示錄音內容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8至150、166、168頁,原審卷第101至10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以其手指已伸入A女陰道內云云;其辯護人
亦以:王○培於原審時固證稱「手指有侵入」,然隨即澄清所述內容有誤,顯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A女固始終供稱被告有以手伸進其陰道,惟其供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不合常情,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又A女與被告案發當晚對話錄音內容亦未談及此情,對照A女於案發最近之警詢僅概略式陳述,卻於案發越久之偵查及原審時,敘述反趨具體,惟細節仍有出入,顯有可疑云云置辯。然查,A女就被告以手對其下體為何種行為之經過情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手伸進伊的裙子裡,拉伊的內褲,亂摸伊的下體,手有伸進伊的陰道裡,伊一直掙扎,摔到地上,還把主機推倒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甚至脫掉伊的內褲(那天伊穿上衣、及膝裙子)將手指伸進伊的下體,當時被告有把手指伸進陰道,至於是哪一隻手,因為情況很混亂,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數度堅證指訴被告確有將手伸進伊的陰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可見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一節,始終指證明確;且A女於案發當晚11時7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於A女右手指甲所採集微物,經萃取DNA檢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5514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9、162至163頁),核與其所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再A女於友人王○培到場後,即向王○培提及遭被告以手碰觸侵犯私處並取走內褲等情,此據證人王○培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卷15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0頁反面),並有A女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卷第40至41頁)。又A女為成年女子,對於自己身體部位與受害情節,並無誤認之虞。因認以前開事證,佐以A女被害後之反應,足認此部分指證情節確屬真實可採。
㈢證人王○培雖供稱不知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
偵卷第156頁反面),然其究本非親身感受被告加害行為之人,亦未見聞A女受害之行為過程,自難以其所述「有無摸到我不知道」云云,推認A女上開指證不實。況依證人王○培所指,A女在其第一時間建議報警時,猶以「覺得這樣很丟臉」等語推拒,經其反覆建議之後,始由王○培撥打電話報警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56頁反面),益證A女受害之初因感羞恥而有難以啟齒之顧慮,是其縱未細向友人王○培敘及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之具體程度,亦難採為A女指證矛盾不符之認定。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A女夜間隻身在辦公處所,突遭被告侵害,並不斷推拒掙扎,因而撞倒物品且雙雙倒地,已如前述,足見該過程時間不長卻至為混亂。訊之A女並指當日情況混亂,其無法確認被告以哪一隻手及手指伸入其陰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證人王○培亦稱A女在電話中不停哭泣,並將公司之門反鎖,迄見其到場才將門打開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56頁正面),均足證A女驚慌恐懼之情。準此,更難期A女有何冷靜觀察並記憶全盤細節之可能。被告在A女明確指訴主要受害過程,並有上揭事證足以補強A女指訴真實性之情形下,徒以A女就被告是在褪去A女內褲的過程中,抑或脫下A女內褲之後,以手指伸A女陰道之些微差距及被告手指插入後是否續為不斷抽動之被害回憶,質疑A女指證之憑信性,明顯忽略受害者之情緒反應與觀察記憶可能,自不足採。又A女在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中,除向被告索還內褲,並表示與被告無發展男女關係可能,亦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外,全未敘及受害過程,觀其對話多屬被動、簡短之言語,而無附和、肯認被告陳述之意。另在被告提及「先不管能不能告的成…」等語後,亦僅反問被告:「不然怎麼辦」,續並質以:「你強迫我,叫做幫我做決定?」及出現哽咽、啜泣之反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是依雙方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知A女並無積極回應或與被告討論確認事發過程之意,準此,自難僅以A女未在對話中,就被告各項陳述內容逐一具體反駁,推論為A女默認或同意被告所述之意。至於A女於案發當晚至醫院驗傷後,固呈其外陰無明顯外傷、處女膜陳舊傷、陰道內無傷,而採集陰道深部無發現有符合被告型別之DNA微物跡證殘留,有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45514號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惟以手指伸入女性陰道內,本有施力輕重及伸入深淺之別,縱未造成該女性陰道成傷或在陰道內殘留行為人之DNA微物跡證,亦不違常情,況依前開事證,已足認A女上開指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並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之情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鑑定書等科學證據亦無從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
採信,則A女上開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而緊抱、強行親吻、抓胸、褪去內褲、手摸陰部,並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其從後緊抱、強行親吻、抓胸及以手摸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斯時A女為其公司員工,即令喜歡A女,甚至自覺存在發展可能,亦不得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事,遑論案發時A女明確以言行拒絕被告任何觸摸或親吻等行為,竟仍恃己體型優勢壓制A女、從後緊抱、強行親吻、抓胸及以手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事後又取走A女內褲,心態可議,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事後於108年5月7日固與A女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A女損害,有轉帳資料、匯款資料、和解書、A女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欲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犯行,然此犯罪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美、日等國均有分公司,員工總計60人,因本件行為之前審判決公開上網,導致部分金融機構緊縮信用,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賴被告維繫,倘入監服刑,必使公司營運雪上加霜,甚而破產倒閉,影響員工生計等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認被告所辯前詞非虛,亦均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有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情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其行為該當強制性交既遂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上開強暴
方法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而性侵得逞,又取走A女內褲,對A女造成恐懼與傷害,內心亦留下無法抹滅之創傷,亦使A女無法回歸原本職場,造成A女身心、工作及生活受有相當程度影響,且犯後原否認全部犯行,杜撰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部分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A女關係,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取得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1件,其本欲帶回家中作為
紀念,並帶1件新的內褲給予A女,然經A女拒絕後,被告回家拿取上開內褲,再返回公司時遇見A女及王○培,並與王○培發生衝突而未能該內褲交還A女,遂丟棄於公司垃圾桶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在卷,A女迄未要求被告返還,可見A女已無意取回上開內褲,亦無意接受被告賠償1件新的內褲,若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為適當,是被告所受上開科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之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A女:我的內褲呢?被告:我跟你講。
A女:蛤?被告:可以嗎?新的。
A女:我的呢?被告:我可以當作紀念嗎?A女:不行,還我。
被告:那改天再換好不好,我已經拿走了耶。
A女:你拿去哪裡?被告:在我家裡。
A女:你幹嘛拿?被告:就喜歡你啊。
A女:你為什麼要拿那個?被告:那我還你好不好?可是放我家了耶。
A女:你為什麼要帶那個回去?被告:好啦,我還你啦,那你要我現在,不然待會回捷運站
的時候我們再去拿,可以嗎?A女:你為什麼要把那個帶走?被告:因為我喜歡你啊,我想留你身上每一個東西,甚至你
的衣服,你這件衣服我也想把它留下來,你的頭髮,你的每一絲每一毫。
A女:你瘋了。
被告:正常吧,一個男人愛一個女人就是這個樣子啊,這個
沒有不正常喔,我沒有瘋喔,我如果瘋了今天就不會跟你坐在這邊講話了。我真的是很喜歡你,你真的可以考慮一下,如果你還有一絲一毫的可能,我們還是可以發展,今天雖然我做這個錯事,可是沒有那個糟糕,這件事情沒有那個糟糕,而且這件事情也沒人知道,如果,可是你可能心裡覺得很難過我知道。
A女:你覺得有可能嗎?被告:你說我們有沒有可能在一起是嗎?為什麼不可能?你
自己想想看為什麼不可能?A女:為什麼有可能?被告:其實今天你就沒有表現出非常討厭我的樣子啊,你可
以咬我的啊,你可以抓我的啊,我如果是一般的強暴犯你會這樣對我嗎?你只是還在拒絕我,就是這樣子而已,不是嗎?所以我都是在自己幻想了?好了,不要談這個了,反正談這個也沒有結果。
(02:45-03:05無對話聲)被告:…(聽不清楚)。
(03:09-03:22無對話聲)被告:你剛剛說你要我,我要你去死,你講這句話對不對,
你覺得這件事情會讓你想死是不是?被告:不回答。
A女: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要怎麼待下去。
被告:我剛剛就說了啊,你還是可以待下去,只是看你自己怎麼決定,沒有人知道這個事情。
A女:我待下去你是不是就覺得我是自願的?被告:我沒有這麼說啊,我只能答應你以後我不會再碰你,
不管你信不信。還是你不信?所以今天發生這個事情你是不是自願的跟你是不自願的,你覺得這個差異很大是不是?A女:你覺得我還會接受你,在你這樣對我之後?被告:我覺得可能。
A女:你覺得有可能。
A女:你怎麼會覺得有可能?被告:直覺吧。
A女:不可能。
被告:對呀你都跟我說不要,從開頭你就跟我說不要,你從
來沒有跟我說要過,挽我的手也說是走路靠邊,摟著你,親你,你也說是都不是你自願的,沒問過你的同意,難道還要先寫個書面申請啊?這不是自然發生的事情嗎?你會讓我親你就是你喜歡我,這是不可能的,不管怎麼說一百遍你不喜歡我,沒有一個女生會不喜歡一個男生會讓他親他,會跟他進房間,會讓他摟他,親完之後還會進他的臥室那麼多次,不是嗎?A女:我真的沒有在跟你講假話。
被告:嗯?A女:我跟你講的都是真的,我不喜歡你,我不想跟你怎麼樣也是真的。
被告:好吧那今天就算我認定你是真的。你很想要留在這邊
工作對不對?我知道,那你就留下來。那至於說你覺得日後你希望怎麼樣,譬如說你希望我下禁足令,單獨在的時候我不要,你會害怕,那我就不來,你還可以上晚班,那你可以不用回我LINE,你也不用理我啦,當然你要回我我會很開心,隨便你啊,就是,反正今天錯是在我嘛,就你覺得說,我也…當然你也可以到法院告我啦,以洩你心頭之恨,可是你想要這樣做嗎?被告:先不管能不能告的成,但是你就說你會想要這樣做嗎
?應該沒有很想對不對?你先不要管你喜不喜歡我,你覺得跟我在一起不會幸福嗎?為什麼?為什麼不會幸福,我剛剛對你很粗暴嗎?有喔?我覺得沒有耶,我有傷到你嗎?哪裡?除了親以外,我沒有算對你動粗吧,我只是把你摟住而已啊,我很疼你你知道吧,除了今天晚上以外,那不然為什麼你在我房間那麼多次,我都沒有對你來硬的,你也知道我很想,有多少次機會,今天你是講話激到我,我才忽然間,是不是?想擁有你的愛,我方法錯了,所以現在,我們要做一些事情,對你好的事情,能夠,你今天受到傷害了,那我們怎麼來彌補。
(物品掉落聲)被告:不然怎麼辦?A女:(哽咽聲)我怎麼知道怎麼辦,我又沒有,你不要過來啦。
被告:沒關係啦。
(08:50-09:15啜泣聲,無對話聲)被告:我覺得我只是幫你做決定而已,我比較霸道是沒錯,可是我很疼你很愛你這個是沒有錯的事情。
A女:(哽咽聲)你把它解釋成,你幫我做決定?你把今天
發生的事情解釋成幫我做決定?你是這樣的意思嗎?你是這樣子的意思嗎?(哭泣聲)被告:也不是啦,對不起。
A女:你強迫我,叫做幫我做決定?(09:51-10:09無對話聲)被告:我不講話,讓你冷靜一下,你想講什麼你就講什麼,
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在旁邊陪著你,配合你,你要打我嗎?我可以讓你打,賞我耳光什麼都可以啊,要嗎?還是要拿武器來打一下,可能效果比較好,我說真的,你是一個非常非常好的女孩,我知道你跟我講過,我也相信就是一個有非常非常高的道德標準,所以你對這件事情,會有比正常人高的,嚴格的,所以今天的事情衝擊到你這個非常高的標準,你一直在跟我強調這個,可是我總覺得,有些東西比這個還重要,重要是我們能不能廝守一輩子幸福快樂的過日子,你自己想想看難道做不到嗎?你覺得我是會打你的男人嗎?我是會家暴的男人嗎?我有暴力傾向嗎?我會欺負你嗎?我對你有欲望這是正常的,一個男人愛一個女人都會有欲望的,只是看他能不能忍得住忍不住,你男朋友交太少了,其實像你之前那個動作都很危險,你跟我去翡翠灣的時候,我在外面已經抱你了已經摟你了嘗試要親,你跟我進房間,旁邊就是床耶,不客氣的話當天就直接把你,你知道嗎?你可能不知道因為你太單純了,而且男生認為這樣是理所當然的,這我很多女生說他只要跟他進男人房間,就是百分之90機會就是會做愛,這是女生那個默許的,但是我知道你,而且我希望跟你,我希望跟你有長長久久的關係,所以你來我的房間那麼多次我都沒有做這個動作,我其實可以做的,因為你知道我很有力氣的,我甚至不用傷到你,我就可以完成,因為我比你強壯太多,你不了解男人,或許不是每個男人,但大部分男人是這樣。
(13:12-13:51無對話聲)A女:我不可能在這邊待下去了。
被告:你要辭職,你要辭職是不是?那我你希望我怎麼做?
我希望留你啦,這個不用說了吧,我希望你能夠留下來,然後就像我說的,你如果喜歡在這邊的話,你不希望我出現,我晚上就不出現,怕你可能會害怕,你可以回去再想想不用那個急,因為其實你來上班,也沒什麼太大問題吧。
(14:35-15:33無對話聲)被告:還是你等人家來接你,你在等人家來接你嗎?沒有?
你要自己回去?確定齁?被告:是嗎,你不用躲我,我這邊空間就只有我們兩個,我
如果真的要對你動粗的話我不需要這樣靠近我直接衝上去就可以。
(15:57-16:22無對話聲,女有吸鼻涕的聲音)被告:那個如果你想要提辭呈的事我建議你多想幾天再決定
,反正明後天,這禮拜,禮拜六禮拜天我都不來,然後這個一二五都是有人在嘛,你也不會一個人在這裡。
(16:40-17:13無對話聲)被告:我沒有要過去喔,我沒有要過去喔。
被告:對不起我今天完全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你也
沒想到對不對,我今天進來覺得你對我好兇喔,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前幾天不是還聊的蠻好的嗎?我就搞不清楚為什麼,你永遠這樣捉摸不定所以我才會這麼痛苦,然後你會說是你不好,你沒有,所以我才直接,讓我誤解了,反反覆覆都在這個裡面。
(18:07-18:26無對話聲)被告:…好嗎(聽不清楚)(女有吸鼻涕的聲音)被告:你可以想像是,你前男友回來對你做這些事情,這樣
你感覺可能會好一點,我真的不是隨便的人,這個你就不用擔心,你要待到幾點再走?還是要提早走?還是要晚一點走?幹嘛不講話?(19:29-20:37無對話聲)被告:要不要先離開?要我走嗎,還是我留在這裡?我去一下洗手間。
(21:04-22:09無對話聲)A女:內褲先還我。
被告:蛤?不在這邊,我帶回去了,那就不過是一條內褲你為什麼這麼在乎。
A女:新的舊的都還我。
被告:新的舊的?你說你有兩件喔。
A女:你把我的先還給我。
被告:喔新的要給你是不是?A女:新的給我,舊的也給我。
被告:好那新的先給你,新的我舊的不在這裡,我幫你剪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