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址固屬本院轄管(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並提出答辯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其業已遷離上開戶籍址而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現住居所是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屬有疑,且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則本件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