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後門,因民眾報警有人吸毒,警員 徐啟明 接獲報案即前往上址處理,張雅萍即質問是何人報案,報案人 劉連興 應答是其報案的,二人旋即發生口角,警員徐啟明見狀立即勸阻,張雅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徐啟明以「你嘴巴很臭」一語辱罵並對其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抑徐啟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依法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啟明、證人即報案人劉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旗山分局 吉東 派出所108年5月1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妨害公務譯文表、勤務分配表、現場蒐證光碟、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均不一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