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於111年1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後,將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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