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吳聲瑜

被告 陳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5頁),經核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依涵 」,「陳依涵」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以「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跟原告道歉,讓原告損失這多錢,被告信用卡跟金融卡也是被朋友騙走了,被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被告在關真的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志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沒有拿到錢,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㈡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5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9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5萬元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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