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95號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被告 賴冠偉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9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因病至原
告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尚積欠原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3,719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8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3,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