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竹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竹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竹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 顧文凱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黃安裕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顧文凱、黃安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顧文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