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詹松霖於民國107年4月9日前之某時,見 羅文斌 於臉書(Facebook)「花蓮二手3C市集」社團刊登販賣Iphone8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之資訊,詹松霖以臉書帳號「 李彥霆 」(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與羅文斌聯繫,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詹松霖並因此取得不知情之羅文斌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台新帳戶)。詹松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本案臉書帳號,在臉書有多數人為成員之「二手電動工具(買賣,競標,牧田, 德偉 ,喜利得,手工具)屏東高雄台南台灣買賣前先看置頂文以防止被詐騙」社團網頁,刊登販賣電鑽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頁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嗣 許運芳 於瀏覽該網頁後,因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帳號「 許景雄 」與詹松霖本案臉書帳號聯繫,雙方議定價金1萬7千元,許運芳遂於翌(9)日13時17分許,依詹松霖指示將1萬7千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羅文斌之台新帳戶,羅文斌遂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寶雅商店前,將本案手機交與詹松霖指示之人,該人並交付剩餘價金2千元與羅文斌。
嗣因許運芳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本案臉書帳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案經許運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詹松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許運芳之指訴、羅文斌之陳述相符(見軍偵卷第1-1頁至第6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收據、本案臉書帳號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羅文斌購買本案手機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軍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刊登販賣電鑽之不實訊息,係公開之貼文,有前述貼文截圖可查,故該訊息可為不特定人所瀏覽,被告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訊息,並隨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續行施用詐術、提供羅文斌之帳戶,使告訴人轉帳金錢至羅文斌之帳戶,並因而受有損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文斌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向羅文斌購買本案手機之價金確有如數交付,業為羅文斌自陳在案(見軍偵卷字第3頁反面),羅文斌雖因嗣後發現轉帳所得之價金為第三方詐欺之金錢,而主動將該筆金錢匯款返還告訴人,造成其另行受有損失,惟其交付手機時確實有獲取對價,故此部分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羅文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至4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轉出之價金1萬7千元,羅文斌已先行匯款返還,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0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而 羅文標 交付與被告之手機,係被告詐得1萬7千元所變得之物,業為被告變賣而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就其所受損失,被告亦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39頁),羅文斌既得執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