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XD5-115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補充「 孫武彥 則受有右足第二趾骨折及雙手肘擦傷之傷害」;證據部份另增列「證人孫武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96、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為被告第四度再犯,且飲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25毫克,顯見被告絲毫不知警惕,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已使交通往來造成高度的危險,並與證人孫武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具憂鬱病史、自己亦受傷非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