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杰毅具保人陳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應補充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理由欄三、倒數第一行關於「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應更正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理由欄四增列「第一一九條之一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入保證金之金額原載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理由欄三、倒數第1行原載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理由欄四漏列「第119條之1第1項」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