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7號
原告 李慕恩
被告 翁誌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計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其債權總額應為2,39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8日
1,200,000元
112年2月8日
NO396751
2
112年2月8日
1,000,000元
112年2月8日
NO396752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