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6號
原告 郭耀騏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進誠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林進誠所有之同段588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1.80平方公尺)、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9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約98.73平方公尺)以至道路,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另其主張管線安設權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且二者係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四、次查,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之客觀利益,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致本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其價額為3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