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IPHONE手機共6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1千元,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應無再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上述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搜索經扣得手機之前述手機6支及現金71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該判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75、32396號起訴書所載,而該起訴書則將該些扣案物列為證據),則本案上述手機及現金,雖非違禁物,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宣告沒收,然並非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就該些證據或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扣案前述手機與現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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