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7日「飲」上午,「飲」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2780-EM,更正為6708-EM。
二、被告乙○○雖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願於民國97年4月
1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台幣5萬元;被害人則同意於收受該款
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然因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本件
告訴未據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