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樓相對人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縣相對人甲○○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B五四九三二號)、面額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B54
932號)、面額10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法院終結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5年12月27日登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164
1號、95年度存字第6343號提存書、95年雄聲字第2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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