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 吳肇敏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一本票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本息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9年7月初,因個人財務周轉不靈,恐票據跳票影響信用,誤聽信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 胡舜琪 之言,於99年7月12日向重利集團綽號「 小陳 」之男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劉興柏 借款64萬元,劉興柏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伊存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在劉興柏之強脅下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面額100萬元本票、面額100萬元支票各1張為擔保,另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7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100年1月間,劉興柏復脅迫伊陸續簽下含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與支票;伊所有另筆門牌號碼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12房地,亦在劉興柏脅迫下,以折抵伊欠款64萬元利息之抵充價金方式讓售與上訴人,並遭設定以上訴人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伊向劉興柏借款總計僅64萬元,劉興柏於100年1月中卻稱沒有210萬元沒辦法解決上開債務,伊精神飽受煎熬,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及劉興柏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偵查中。
(二)伊與上訴人從未謀面,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為重利集團用以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之人頭。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之原因關係,伊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伊向劉興柏借貸僅64萬元,伊所開出之票據,皆係在劉興柏脅迫下用以抵充高額之重利,上訴人亦多次在檢察官偵查庭訊稱:被上訴人與劉興柏間之借貸關係,其都不知情;遑論其取得票據有何對價,上訴人取得票據顯未有對價,或對價於客觀價值亦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劉興柏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如下:⒈被上訴人前於99年7月12日向劉興柏借款180萬元,於劉興柏交付款項同時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金額無誤後,始會同意於隔天(同年月13日)與伊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區○○段2550建號建物及基地(門牌號碼新生北路6段26號7樓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權利人為伊、清償日99年10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⒉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初向劉興柏借貸90萬元,因被上訴人陳稱前180萬元無法如期清償,且前述房地已設定二筆抵押權,扣除債權總金額已無太多殘餘價值,故劉興柏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劉興柏交付給被上訴人90萬元後,被上訴人先於99年10月5日與伊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區○○段○○段595建號及基地(門牌號碼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12)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權利人為伊、清償日100年1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嗣因劉興柏想起被上訴人未簽立同金額本票,乃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⒊99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再向劉興柏借款148萬元,於收受款項後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148萬元、受款人為伊、發票日100年1月11日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與擔保。⒋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原本要再向劉興柏借100萬元,因其前債未完全清償,劉興柏手頭上所餘現金無多,但因上訴人同意將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12房地作價以較便宜價格賣給伊,乃同意借給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無誤後,乃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伊、發票日100年4月11日之支票,票號TH029352、金額9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11日之本票;其中30萬元為劉興柏向 陳威良 借來,其餘則以手邊現金因應。嗣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仍無法償還債務,故於1月初與劉興柏協商將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12房地作價賣給伊以抵償該屋地設定抵押之90萬元及148萬元債務,兩造於100年1月5日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更以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要求劉興柏先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兩造已於100年1月12日完稅後委託代書 黃金枝 辦理送件,孰知被上訴人僅因他人願意以高出約3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旋於同年1月12日同時辦理印鑑變更、禁止過戶,違反誠信片面毀約,更夥同一名自稱四海幫「和哥」之人去中山地政事務所大鬧。若被上訴人未向劉興柏借得前述相當金額,豈會有後續洽談以債權作價買賣房地之情事,被上訴人稱其向劉興柏僅借款64萬元,所有票據與抵押權均為遭劉興柏脅迫其簽立或設定,明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有向劉興柏借貸合計478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均存在,伊因債權讓與而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被上訴人自認對劉興柏有64萬元之債務,縱伊係無對價或不相對價自劉興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超過64萬元之票據權利無法享有,但被上訴人卻企圖抹消全部債務,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二)前開事實,有「民事撤回執行名義狀」、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見原審卷66頁,民事執行卷15-16之1、22-2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12、17、15頁。另按原審卷15頁之附表編號三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然該本票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卷23頁則記載到期日為100年1月11日),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為票據之原因抗辯。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且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其配偶劉興柏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爭執(見原審卷84頁背面),惟抗辯劉興柏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讓與伊,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48-50頁。
按上訴人原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伊為受款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惟嗣已不作此抗辯,見本院卷148頁),則依前述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所得對抗劉興柏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僅自認劉興柏曾交付伊借款64萬元,並否認超過64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超過64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劉興柏於100年3月25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40-44頁),在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向其借款,係99年7月10日借款180萬元,設定抵押180萬元,並簽具受款人為上訴人同面額本票及借據各1張,其交付現金;被上訴人第二次向其借款,係99年10月3日借款90萬元,設定抵押90萬元,並簽具同額借據1張,其交付現金;被上訴人第三次向其借款,係99年10月9日借款148萬元,並簽具受款人為上訴人同面額本票及補簽面額90萬元本票1張,其交付現金;被上訴人第四次向其借款係100年1月9日,因同年1月初被上訴人表示想將名下房地賣給其償還前借款,於同年月5日至代書處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其才考慮借6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見面,要被上訴人簽具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60萬元本票1張,其交付現金;其因生氣而將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借款的借據撕毀等語(見同上卷48-50頁);並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55號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可能係因其朋友胡舜琪介紹而知道其有錢可以借給被上訴人,胡舜琪係在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上班等語(見該卷14-1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伊 係聽信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胡舜琪之言而向劉興柏借款一節相符;又劉興柏供稱其共借478萬元給被上訴人,分3、4次借給被上訴人,分次交錢給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在其車內交錢給被上訴人(見同上卷15頁);並在本院到場證稱:其交付被上訴人借款方式係交付現金,在其車上交付,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62頁背面至63頁),顯未能證明其已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揆諸劉興柏在警詢中自承其將被上訴人第一、二次出具之借據撕毀,倘非情虛,其何須撕毀借據?雖證人即原擬為兩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文件見本院卷105-127頁)之代書黃金枝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於到其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時並無異狀;惟其亦證稱:係劉興柏到場,上訴人未到場,本件沒有價金支付的流向;因為他們沒有付款,所以伊才會幫他們作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59-60頁)。經查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因債務問題,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03頁),顯亦未能作為劉興柏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至上訴人辯稱劉興柏於99年7月11日簽發本票向訴外人陳威良借款150萬元(見原審卷93頁),及自其母 林玉菜 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領24萬元(見原審卷94-95頁),另陳威良於99年10月4日匯款636,500元至林玉菜帳戶(見原審卷96頁),劉興柏復於99年10月13日從林玉菜帳戶提領495,000元(見原審卷99頁),陳威良於100年1月6日匯款30萬元給林玉菜(見原審卷102頁)云云,均僅係說明劉興柏與上開訴外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足以作為劉興柏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證明。依上所述,除被上訴人自認劉興柏曾於99年7月間交付其借款64萬元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劉興柏有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超過6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本票其中6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64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超過64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本票債權64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超過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其中64萬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239號就超過64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一│99年7月12日│180萬元│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TH029540│├──┼──────┼─────┼──────┼──────┼──────┤│二│99年10月11日│90萬元│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CH0000000│├──┼──────┼─────┼──────┼──────┼──────┤│三│99年10月11日│148萬元│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TH029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