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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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鄭又榕 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想生育男孩傳遞香火,遂於民國96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婚姻媒合委託契約(下稱婚姻媒合契約),並於96年3月16日交付預付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與被上訴人保管,待被上訴人媒介之大陸新娘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並入境來臺實施精子分離術後,被上訴人始有收受該25萬元扣除3萬元之團費、相親、辦證及結婚必要費用計22萬元居間報酬之權限。惟被上訴人仲介之大陸新娘即訴外人 楊秀苗 雖與上訴人完成結婚程序,卻因上訴人未依其要求提供金錢,楊秀苗即拒絕參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入境面談,並失蹤失聯,致內政部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真實,不予許可楊秀苗入境,可見楊秀苗並無結婚真意,且楊秀苗既未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取得報酬22萬元,被上訴人保有該22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上訴人交付保管之22萬元;況且,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亦違反公序良俗,伊已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22萬元。另楊秀苗未在與上訴人登記結婚後三個月內來臺,加計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之緩衝時間,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團費4萬元、工作損失2萬元、辦離婚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上開25萬元預付款超逾22萬元之本息及假執行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媒合上訴人與楊秀苗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儀式及宴客等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收取7萬元之居間仲介費及18萬元之大陸結婚費用,與楊秀苗是否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無涉。況且,楊秀苗未參加移民署之入境面談,係因上訴人在一個月內以極盡污衊用語寄發高達50則簡訊予楊秀苗,使楊秀苗心生恐慮,且上訴人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竟陳稱不相信此段婚姻為真實,致移民署未予通過楊秀苗之入境面談,故楊秀苗未能來臺實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0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簽訂原審卷所附之婚姻媒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二)上訴人為與楊秀苗結婚而支付機票、食宿及服務費共4萬3,200元,另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媒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楊秀苗依大陸相關法令於96年3月27日登記結婚。
(四)上訴人申請大陸籍配偶楊秀苗來台團聚,經移民署於96年7月27日、96年10月5日及97年9月11日與上訴人面談,並於96年7月27日與上訴人面談時,當場經上訴人撥打楊秀苗電話,而與楊秀苗在電話中為對談。嗣內政部於97年10月28日以內授移服北縣文字第0970960174號處分書為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
(五)上訴人與楊秀苗於98年7月3日協議離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2萬元之預付款,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息。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係指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目的不達及目的消滅。
(二)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壹條「訂約目的內容說明」載明:「一、本契約所稱婚姻媒合,係指甲方(上訴人)為達成結婚之目的,委託乙方(被上訴人)介紹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男女,進而結識交往,締結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婚姻之行為。」、「二、甲方至中國大陸相親結婚,在預定之行程與時間內,乙方盡力協助甲方尋找合適之結婚對象,若有合意媒合對象,經男女雙方當事人同意,完成結婚事宜」、「七、台灣境管局面談時間的安排、大陸入台證核發的速度及配偶入台的機場面談等等,皆非乙方所能掌控主導,乙方僅能提供辦理手續的協助及資訊的咨詢」,及第捌條「服務說明」第1項第5款:「不管臺灣或大陸,有些手續及文件必須甲方或配偶親自辦理或申請,故乙方僅能全力從旁協助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兩造訂定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結婚之目的,由被上訴人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上訴人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至嗣後該女子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程序,被上訴人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必將入境來臺。
(三)次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參加被上訴人桂林團至大陸地區,並於96年3月16日交付25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96年4月1日票號CDA0000000支票與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25萬元,且被上訴人96年3月16日開立與上訴人之收據「付款性質」欄記載「參加96.3.22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4/1CDA0000000票號」即為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並有支票、上訴人簽收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再者,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桂林團之行程日期為自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之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陸條),而被上訴人因收取上開25萬元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即為上訴人大陸行程末日之翌日即96年4月1日,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應盡之義務為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上訴人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已如前述,另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參條「結婚之費用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項目約如下:一、臺灣媒合服務費用:新台幣柒萬元。大陸媒合服務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元。1、桂林市區提親車資。2、結婚聘金(人民幣5000元)。3、大陸結婚典禮開支。a、新娘化妝、婚紗一套、禮服一套。b、宴客一桌(包括喜糖一盤、囍菸一包、三花酒一瓶)。4、大陸謝媒。5、桂林市至南寧辦理結婚手續車資(長途直達大巴)及辦證規費。」(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係預付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參條約定之結婚費用,包括台灣媒合服務費用7萬元之居間報酬,及在大陸辦理結婚儀式、登記及宴客等相關媒合服務費用之18萬元,待上訴人參加96年3月22日桂林團,並於同年3月31日結束行程以前,被上訴人仲介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女性,並使上訴人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婚姻之行為,即依大陸相關法令辦理結婚登記、儀式及宴客等程序後,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25萬元之責,若未完成該規範婚姻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25萬元,故被上訴人需簽發上開發票日96年4月1日之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係交被上訴人保管,既與上開96年3月16日收據記載不符,自無可取。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3月間前往中國大陸,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楊秀苗,嗣於96年3月27日在大陸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完成結婚登記,並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取得結婚證書,已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預付之25萬元作為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媒合服務結婚費用,自屬依約定收取辦理結婚相關手續所支出之費用18萬元,及收取上訴人自願交付之居間報酬7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取得該2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25萬元扣除3萬元之結婚必要費用,其餘22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云云,為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楊秀苗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楊秀苗已與上訴人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行婚宴等程序,並於婚前出具承諾書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並願配合上訴人要求以精子分離術生育二子,楊秀苗婚後尚於96年7月27日經由上訴人撥打電話與移民署訪談人員會談,已如前述,則縱如上訴人所述楊秀苗婚後有向其要求給付款項及未主動與其聯絡,復於移民署97年9月11日面談時因電話停機致訪談人員不能與楊秀苗聯絡(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及第89頁之面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談筆錄),然造成楊秀苗上開狀況之原因甚多,尚不能逕予認定楊秀苗自始無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另移民署訪談人員雖在97年9月1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上記載:合理懷疑楊秀苗與被上訴人等共同涉嫌詐騙婚姻(見原審卷二第88頁),然其為此認定之依據為楊秀苗未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及依96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之訪談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8頁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惟96年10月5日僅上訴人參加訪談,而96年7月27日楊秀苗僅在電話中回答訪談人員問題,其中雖有是否宴客及第一次性關係發生時間點與上訴人所述不同(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9頁之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記錄),但此尚不能認定楊秀苗有詐騙婚姻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則始終未參與各該次面談;而上訴人已在各該次訪談中表示:其於申請面談前雖覺得與楊秀苗速食式的婚姻過程有問題,但其仍要提出申請,否則會被告毀約,其希望移民署不准通過本次面談,且楊秀苗誘姦上訴人,雙方已半年無法聯絡,其未主動與楊秀苗聯絡,楊秀苗亦未與其聯絡,其不相信這段婚姻是事實(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9頁)等語,訪談人員則認為上訴人之思考邏輯有異,意圖影響面談官對婚姻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審卷二第82頁之面談結果建議表)等情,應認上開97年9月1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所記載懷疑楊秀苗與被上訴人詐騙婚姻之意見,僅是訪談人員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所為之認定,仍不能以之認定楊秀苗於結婚時即無結婚真意。上訴人又主張不得將承諾書、上訴人結婚及移民署面談內容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惟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上開證據已經兩造提出附於卷內,復無不具證據適格之情況,法院自得以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程序之相關單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支出18萬元云云,惟系爭婚姻媒合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大陸地區相關結婚手續,上訴人即應給付18萬元,自無待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結婚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預付22萬元與被上訴人,應待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完成精子分離術,被上訴人始能取得該2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已同意待上訴人與楊秀苗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完成結婚登記,辦理結婚儀式、宴客,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參條以該25萬元預付款取得結婚費用,及收取居間報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保證楊秀苗必將入境來臺,更不包括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實施精子分離術,至系爭婚姻媒合契約附件二固記載上訴人之希望對象資料為「需配合作生小孩及性別篩選」(見原審卷二第18頁),但此僅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仲介之對象應配合生小孩及性別篩選,此觀該附件標題「婚姻媒合消費者之希望對象資料」即為可知,非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擔保被上訴人仲介之對象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生小孩並施作小孩性別篩選手術,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交付上開25萬元係以楊秀苗入境來臺實施上開手術為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楊秀苗未入境與上訴人進行手術,即嗣後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參條返還收取辦理結婚程序支出之費用,及上訴人已自願交付之居間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收取之22萬元並無欠缺給付目的、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之情況。
況楊秀苗於結婚前之96年3月26日已出具承諾書願於婚後配合上訴人施作精子分離術生育二子,亦如前述,尤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需求媒介結婚對象。上訴人雖云其已在系爭婚姻媒合契約附件二為上開需求記載,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1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然此需在定型化條款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非謂凡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依消費者認為對其有利之意見為解釋。查縱認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係屬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但觀之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第壹條及第捌條記載契約目的及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範圍,暨依該契約附件二標題,亦可認定該附件二之記載僅係上訴人希望媒合之對象條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需擔保楊秀苗入境來臺進行手術,已如前述,則解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包括使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並無疑義,自無消保法第11條為有利消費者解釋規定之適用。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目的為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媒介之單身異性締結符合行為地法律規定要件之婚姻,並不包括擔保楊秀苗入境與上訴人實施手術,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楊秀苗結婚後之相處情況、楊秀苗是否願依其結婚前之承諾來臺與上訴人進行手術,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則解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包括保證楊秀苗入境來臺與上訴人進行精子分離術,亦無違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另提出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待女方入臺進行人工生殖始完成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義務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上並未記載收文者,則該電子郵件之收受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自非無疑,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是其表達希望婚姻媒介對方之條件,仍不能以之認定須待上訴人之配偶入境施行手術被上訴人始能收取結婚費用,及上訴人始願意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婚姻媒合並收取報酬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其已為撤銷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仍應返還22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依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而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見立法者並未認為此類「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婚姻居間契約有害善良風俗,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但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契約類型,既已為民法所承認,自難認該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處,自不能認為該契約內容有違公序良俗。至上訴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認為系爭婚姻媒合約契約應為無效部分,查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見原審卷二第75頁內政部97年10月28日處分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原審卷一第3頁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及原審卷一第2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載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且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訂定復無其他涉外因素,則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效力,自應依我國法,無大陸婚姻法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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