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重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重訴字第193號原告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14地號土地,面積33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205地號土地,面積24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買賣及同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備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17,407元【計算式:1205地號243.36㎡×92,395元/㎡(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
214地號336.24㎡×34,000元/㎡(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4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328元,尚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