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於法
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號、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加裕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加裕被訴共同竊取車牌0000-00號、RL-9669號自用小客車、SC-9138號自用小客貨車、RX-458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加裕於民國91年4月9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路旁,見 陳美月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蒐尋欲竊取零錢,惟因車內並無零錢而未遂。
二、林加裕、 李朝永 (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由林加裕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吳清發 所有,於96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失竊,下稱A車;林加裕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罪刑確定)搭載李朝永,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興業西路口時,見 鄭伊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林加裕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李朝永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加裕做為報酬。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加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10頁,易緝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伊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446卷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20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興業西路口處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6卷第17、25、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與其目前入監執行之竊盜案件為同一案件云
云,惟被告係因與李朝永先後於98年8月12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98年9月10日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述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朝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車內無
零錢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業,獨居,無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與李朝永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自李朝永處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9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李朝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李朝永,前往下列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㈠於98年6月10日2時13分許,被告、李朝永2人駕車行經嘉義市○區○○0街000號旁空地,見嘉福企業行(代表人 邵嘉福 、使用人 邵明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台西鄉或四湖鄉,交給不詳之人。㈡於98年6月11日4時32分許,被告、李朝永2人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定昌洗染商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使用人 呂榮章 ),即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台西鄉或四湖鄉,交給不詳之人。㈢於98年6月24日3時39分許,被告、李朝永2人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羣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使用人 王榮 ),即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台西鄉或四湖鄉,交給不詳之人。㈣於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李朝永2人駕車行經台中市○○區○○里○○路0巷0弄0號前,見 武玉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被告在旁把風,李朝永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雲林縣台西鄉或四湖鄉,交給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邵明政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街000號附近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呂榮章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王榮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武玉凰、證人 王冬菊 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中市○○區○○里○○路0巷0弄0號處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害人邵明政、呂榮章、王榮、武玉凰上開車輛於前述時、
地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邵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見偵4446卷第
8、9、26、31頁);被害人呂榮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見偵4446卷第14、15、29、34頁);被害人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見偵4446卷第12、13、28、33頁);被害人武玉凰、證人王冬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77號卷,下稱偵29377卷,偵卷未編頁碼)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就被害人邵明政車輛遭竊部分,由卷內嘉義市○區○○○街000
號附近錄影翻拍照片6張所示(見偵4446卷第22、23頁),固可看出有人駕駛A車於98年6月10日2時4分許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駛去,嗣於2時13分許被害人邵明政遭竊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駛離,然此至多僅能看出A車與被害人邵明政遭竊車輛曾於近接時間先後出現於同一地點,既無法看出A車係由被告駕駛,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邵明政遭竊車輛係遭A車駕駛或乘客竊取。就被害人呂榮章車輛遭竊部分,由卷內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錄影翻拍照片6張所示(見偵9卷第23、24頁),固可看出於98年6月11日3時33分許有某車輛尾隨被害人呂榮章遭竊車輛,然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上開尾隨車輛之車牌號碼。就被害人王榮車輛遭竊部分,卷內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4446卷第19、20頁),固可看出於98年6月24日3時39分許有某車輛尾隨被害人王榮遭竊車輛,然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上開尾隨車輛之車牌號碼。就被害人武玉凰車輛遭竊部分,卷內台中市○○區○○里○○路0巷0弄0號處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29377卷),其畫面內僅能看出A車車尾,然並無照片拍攝時間,更未攝得被害人武玉凰遭竊車輛。是上開證據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搭載李朝永竊取各該車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竊取被害人呂榮章車輛,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內容為真,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邵明政、呂榮章、王榮、武玉凰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害人邵明政、呂榮章、王榮、武玉凰上開車輛遭竊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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