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名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名哲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潘葦庭 、 陳建勳 ,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145號縣道交岔路口(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鎮南宮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溼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名哲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進入145號縣道,適 王浚 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上開145號縣道由南向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羅名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之與 王浚全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浚全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建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骨骨折、臉部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與挫傷、左胸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氣胸、肺挫傷及雙側外傷性氣、血胸、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潘葦庭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右下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王浚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羅明哲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羅名哲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浚全之供述。
⒊告訴人陳建勳、潘葦庭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⒌告訴人王浚全之 林建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建
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潘葦庭之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3日嘉雲鑑99003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⒎現場照片14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未遵守上揭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王浚全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浚全、陳建勳、潘葦庭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建勳部分處斷。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6月25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卷第10頁),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查本件事故係經告訴人王浚全報警處理,並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至被告則因受有傷害,經送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救治,遲至案發後4日即98年7月28日始至警局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告訴人王浚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2年7月
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僅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無交通案件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數度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接受訊問,亦未依本院民事調解處之通知,到場調解,嗣本院於99年
8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7日緝獲,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現居地址後,裁定新臺幣1萬元交保,詎本院再度傳喚被告,被告竟又未到庭,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再度發佈通緝,迄102年5月25日始緝獲,而於本件起訴至今超過3年之期間內,被告均未曾與告訴人等聯絡賠償事宜,杳無音訊,足見被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不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反而更增告訴人等時間之耗費及精神上之困擾,且被告經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後,竟仍一味敷衍應付,全無警惕,更見態度惡劣,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不輕,且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其中告訴人陳建勳受傷程度甚重,造成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參以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