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陳詠琮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前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相對人即債務人2人分別簽立「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SB20號(含地下二樓編號318號機車停車位)及SB21號(含地下二樓編號319號機車停車位)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迄今並已繳付部分相關購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萬7,176元。然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未依前開「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其已逾約定完工期限,伊得依約請求相對人賠償遲延利息272萬9,288元。又相對人總瑩公司在社會上之負面評價擢髮難數,網路上怨聲載道,並載有:「客服經理告知雖然就合約來說,建商在賠償金額的部份確實不符合合約,建商要負擔向銀行借款蓋房的利息,以及施工上所有的管銷,建商已無能為力再去支付龐大的逾期交屋的賠償金……」,可證相對人總瑩公司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其財產更有減少之虞。相對人總瑩公司因建案品質不佳,多有訴訟上糾紛,總賠償金額已逾5,300萬元,已增加其負擔,恐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而相對人楊碧玲另須賠償多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其賠償金額亦不亞於相對人總瑩公司,其資力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於相類案件顯無勝訴之虞,常藉無理上訴以謀延遲賠償,為避免日後求償無門,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其已逾約定完工期限,伊得依約請求相對人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事起訴狀為證,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訴訟在案,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社會上之負面評價擢髮難數,網路上怨聲載道並載有客服經理告知雖然就合約來說,建商在賠償金額的部份確實不符合合約,建商要負擔向銀行借款蓋房的利息,以及施工上所有的管銷,建商已無能為力再去支付龐大的逾期交屋的賠償金等語,相對人總瑩公司多有訴訟上糾紛,總賠償金額已逾5,300萬元,而相對人楊碧玲賠償金額亦不亞於相對人總瑩公司,又於他案中陳述其僅為土地所有權人,可證相對人楊碧玲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於相類案件顯無勝訴之虞,常藉無理上訴以謀延遲賠償云云,雖據提出網路下載資料、判決影本、網路上新聞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提出網路下載資料、網路上新聞影本,均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買賣合約之履行有所爭執,及相對人於網路上受有批評而已,尚難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判決,係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而所稱相對人於相類案件顯無勝訴之虞,常藉無理上訴以謀延遲賠償等語,均核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抗告人迄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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