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 傅瑞祺 聲請人 洪念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維 (NatanLevy)、 徐秀珍 (JenhLevy)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送於相對人記載在專利專屬授權契約約定之聯絡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復無他法得知相對人之去向,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提出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新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以致無從認定對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