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超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超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温超晴明知其胞兄 温阿源 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然在友人 楊舒瑈 因積欠 呂永鴻 債務而請求其協助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14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持有之「温阿源」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之位置,而以「温阿源」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且於同日14時許,與友人楊舒瑈一同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温超晴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與呂永鴻而行使之,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7,900元。後於105年10月4日某時許,温超晴再因友人楊舒瑈之請求,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上開「温阿源」之印章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與呂永鴻而行使之。嗣因呂永鴻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温超晴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053號卷第8至11頁,調偵字第2286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永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0053號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見偵字第20053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經立法者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201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2罪)。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位置上,蓋用「温阿源」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後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證人呂永鴻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友人楊舒瑈之請求,方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告訴人呂永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供稱:温阿源還在世的時候,我就有經過他的同意可以使用他的支票,後來温阿源過世以後,我就還是繼續沿用等語(見偵字第20053號卷第9頁,調偵字第2286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係因友人楊舒瑈之請求,而在對於法律規定並非熟稔之情況下,致罹本罪,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偽造之支票數目非多,且簽發之金額亦非甚鉅,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再參以被告事後亦與證人呂永鴻達成調解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7年調字第1639刑1126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字第2286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本案相關情節後,認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偽造其胞兄温阿源名義之支票,影響票據信用
及社會金融秩序,且有害證人呂永鴻之財產權益,其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呂永鴻達成調解,賠償證人呂永鴻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0053號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於96年間,雖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而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獲得37,9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偽造之署押、數│││││臺幣)│量及位置│├──┼─────┼─────┼──────┼───────┤│1│FA0000000│105年10月│80,000元│發票日期欄、發││││7日││票人簽章欄│││││├───────┤│││││偽造「 溫阿源 」││││││之印文共2枚│├──┼─────┼─────┼──────┼───────┤│2│FA0000000│105年12月│110,000元│發票日期欄、發││││23日││票人簽章欄│││││├───────┤│││││偽造「溫阿源」││││││之印文共3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