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05年度偵字第175、1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吳良美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東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
許,在渠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沈東益
上址住處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011、2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扣案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結果既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4日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認此等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5,900元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手機係平時聯絡所使用,現金則為自己的錢等語(審訴卷第37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良美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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