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故意,於民國103年3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莉 」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ju999.net/),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張婉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可以1比
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即1元換1點)。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等為賭博對象,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27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查獲賭客 吳照鵬 (其所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時匯入賭資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調取吳照鵬之匯款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婉婷固坦認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莉」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之犯行,辯稱:因伊綽號「阿莉」之友人銀行信用不好,生活困苦,她工作要薪轉,所以借她使用,伊不知道她本名,找不到人,那時阿莉還在用,伊就不管這個帳戶了,那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證人吳照鵬因簽賭而匯款賭資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吳照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畫面、吳照鵬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整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年6月4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212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證人即賭客吳照鵬於該銀行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139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張婉婷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查獲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供其作為匯款賭資帳戶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他人借用其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況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忘記那位朋友姓名,不知道住哪,伊沒想那麼多等語,顯見其對「阿莉」並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僅以「阿莉」空言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即確信其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非供用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僅因「阿莉」要求,即輕率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莉」使用,而對於該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漠不關心,亦無法確保前述帳戶不被利用在不法用途上,足認被告交付前述兆豐帳戶之際,對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該女子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該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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