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08、4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瑞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犯行尚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此次扣案殘餘粉末膠袋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又附表編號1、2所示採尿時間雖僅相隔2日,然參諸被告於105年7月4日採尿(即第一次採尿)所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數值分別為29
40、35800、635、7040ng/mL,另同年月6日採尿(即第二次採尿)所驗得數值則各為24700、501800、9080、00000ng/mL,均較第一次採尿為高,而毒品經施用後既會於人體自然代謝致濃度漸次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確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方會產生第二次採尿所示數值升高之結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復曾因各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渠 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訴1764號卷第49至5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此二案施用毒品時間甚為相近之情,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2所扣案殘餘粉末膠袋1只經檢驗結果既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1只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渠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王瑞雪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王瑞雪施用第二級毒品,│││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因1次。復於同(4)日晚間9時30│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算壹日。│││98號「假期汽機車旅館」(下稱上開│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日晚間9時56分許在上開旅│││││館201號房前遭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2│105年7月5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王瑞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6)日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間7時30分許,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王瑞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非他命1次。嗣於同(6)日晚間7│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算壹日。│││時45分許,王瑞雪在高雄市鳥松區忠│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義路與忠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當場扣得其前日施用所剩餘之海洛│10月3日檢驗報告││││因殘渣夾鏈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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