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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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錦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清智黃速黃麗琴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其聲請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5月間向相對人黃清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99建號等不動產,因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能及時清償、塗銷,故約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並由相對人之父 黃新街 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4分之48,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截至99年3月15日尚積欠459,863元,屆期仍不為清償。而相對人之父黃新街已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爰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等語,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就聲請人主張之本件擔保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一事,未據聲請人予以說明,復未見有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審酌。而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黃清智所簽署之協議書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惟按該協議書所載,係約定黃清智就前開售予聲請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99建號建物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87年9月9日前自行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逾期願賠償300萬元整等語,似與聲請意旨所述不符,且該協議書及本票所示之債務人均為黃清智,而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黃新街。據此,尚難認該協議書及本票所揭示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其上所載之清償期限及到期日亦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本院嗣於106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約定清償日期為何,如無約定清償期,須另行催告,並提出釋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已有缺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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