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寶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因於民國100年4月9日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仍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再為本件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 李玉翠 不堪其擾而心理蒙受不安,難認有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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