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碧水荷 月(原名 林裕籃 )上訴人即被告 洪中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碧水荷月 犯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碧水荷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碧水荷月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彩鑾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碧水荷月(原名林裕籃)為址設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咖啡館登記負責人 林富美 之女。碧水荷月與洪中崙均明知未經林富美、賴彩鑾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碧水荷月持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及由洪中崙前以申請咖啡機專利為由,向賴彩鑾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1枚,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黃國亮 ,委由黃國亮代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盜蓋賴彩鑾、林富美之印章及偽造賴彩鑾之簽名(印文及簽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後,於101年8月23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名稱、負責人、所營業務變更及轉讓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賴彩鑾,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所營業務增列「翻譯業、打字業」等項目,使該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美、賴彩鑾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碧水荷月、洪中崙明知未經賴彩鑾之同意,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委由不知情之黃國亮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盜蓋賴彩鑾之印章及偽造賴彩鑾之簽名後(印文及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101年8月28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變更所營業務,再增列「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其他出版業」等項目,使該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賴彩鑾及桃園市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林富美於99年10月間將其所有被視為泰雅族珍寶之織布1件,捐贈予佛光山寶塔寺,該寺因認該件織布乃林富美之母生前贈與林富美而深具意義之物,而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將該織布裱框後回贈予林富美,林富美遂置於上開咖啡館內而由碧水荷月持有之。詎碧水荷月因與其母林富美、其父 黃宏漢 不睦,於搬離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底某日,將該件織布帶走而予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富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8、106-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⑴、證人黃國亮,證明其證詞何以反覆,⑵、證人 唐佛道 (即釋 慧得 法師)、 林昭明 ,證明上開裱框之織布為被告碧水荷月所有,⑶、證人賴彩鑾,證明其業已授權被告2人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114-118頁)。
本院認此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碧水荷月坦承其於101年8月中旬,持告訴人即其母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併同被告洪中崙向被害人賴彩鑾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代書黃國亮先後於101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辦理前揭商業變更登記,又101年8月底搬離桃園市○○區○○路○○○號時,並有帶走上開佛光山寶塔寺回贈之裱框織布1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是經告訴人林富美同意,始將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代書黃國亮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而裱框之織布是佛光山寶塔寺回贈給古文字學舍,作為繼續研究泰雅文字之用,伊並無侵占等語。訊據被告洪中崙對其將被害人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代書黃國亮持以辦理上開商業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看到作廢的合作意項書,本件是誣告,整件事都是告訴代理人 林倩玉 從中主導,伊已對於相關人等提出訴訟,伊並沒有犯罪等語。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⑴、告訴人林富美、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宏漢要求被告碧水荷月結束上址咖啡館之營業,並強烈要求被告碧水荷月於101年8月搬走,被告碧水荷月身為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之目的只是要做古文字學舍,並非要繼續經營咖啡館,有關變更名稱一事,告訴人林富美根本不在意,⑵、被告2人將咖啡館改成古文字學舍,只是便宜措施,事前已得到賴彩鑾之授權,⑶、被告2人主觀上均相信已得到林富美、賴彩鑾之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⑷、佛光山寶塔寺 釋慧得 法師得知被告2人正在從事泰雅族古文字之研究與保存,認為深具意義,乃將上開織布裱框後贈與古文字學舍,因該織布並非交付或返還告訴人林富美,告訴人林富美並非該織布所有人,被告碧水荷月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碧水荷月持告訴人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被告洪中崙則持被害人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交予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並委由黃國亮代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蓋用賴彩鑾、林富美之印章及簽署賴彩鑾之簽名後,於101年8月23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名稱、負責人、所營業務變更及轉讓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彩鑾,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所營業務增列「翻譯業、打字業」等項目,其後又委請黃國亮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並於其上蓋用賴彩鑾之印章及簽署賴彩鑾之簽名後,於101年8月28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變更所營業務,再增列「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其他出版業」等項目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國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提示他案卷第16至24頁〉該次商業轉讓登記及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翻譯』是否為你所辦理?)是我去辦理的,另外還有增加營業項目,是林裕籃委託我去辦理。林裕籃交付給我的文件中賴彩鑾身分證及林富美身分證、權狀都是影本...。(問:〈提示他案卷第23頁〉這份轉讓契約書何時地、由何人簽立?)...是林裕籃交給我正本或影本。(問:之前有無見過被告洪中崙?)有。是洪中崙、林裕籃...一起來找我,說要辦上述登記,時間是101年8月中旬...」、「(問:...是否受委託於101年8月23日向縣政府辦理『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為賴彩鑾、商業名稱變更為『古文字學舍』?)也是我去辦理的,是...被告2人委託的...。(問:依他字卷第24頁委託書的內容,是賴彩鑾委託你去辦理的,有何意見?)...是碧水荷月拿賴彩鑾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林富美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店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正本給我的。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是我用電腦打的,是我蓋林富美的章。轉讓契約書是我打的,是我代筆在上面蓋章。委託書也是我打字、代筆並代為蓋章。...辦理時,碧水荷月說賴彩鑾人在國外沒有空,所以委託她來辦理...。(問:是否受委託於101年8月28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古文字學舍翻譯』的所營事業變更?)是我去辦的,是被告碧水荷月委託我去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文件及其上蓋用之印文、簽名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授權:⑴被告2人固辯稱告訴人林富美有授權其等辦理上開商業變
更登記等語,並提出註記「作廢」、「2012/8/23」等字樣之泰雅藝文中心古文字咖啡館合作意項書(下稱合作意項書)1紙(見他字卷第89頁),資為論據。然就此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要提告林裕籃...及洪中崙共同涉有偽造文書?)是,他們..未經我的同意,擅自盜用我的印章及證件,把泰雅原住民文字咖啡館的負責人變更成賴彩鑾的名義...。 大章 跟 小章 都在林裕籃那邊,但是未經我同意也不能擅自使用,今年夏天林裕籃...搬走咖啡店裡的器具,我質問她不可以這樣做,林裕籃就反跟我說要告我侵占跟妨害自由,...我們去查了咖啡館的資料,才發現被變更成賴彩鑾的名義,我從未許可林裕籃可以使用我的證件、印章及咖啡館的大小章,變更負責人之事我也都不知情」、「(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0、21頁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林富美身分證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是否是妳提供的?)不是,我沒有提供這些東西...。(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2頁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妳是否有看過該份同意書?)沒有。(問:上開同意書上林富美的章是否是妳蓋的?)不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23頁轉讓契約書〉妳是否有看過該份轉讓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上林富美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但章是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宏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林裕籃稱她有得到林富美同意把咖啡館辦理撤銷給他人?)我沒有聽過。
(問:林富美有無說希望林裕籃將咖啡館處理掉?)不可能,因為我們要咖啡館的營收生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觀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碧水荷月交給黃國亮辦理變更登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98年1月16日所補發(見他字卷第20頁),而告訴人於101年1月間業於戶政事務所換發新的身分證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倩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問:為何被告林裕籃可以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去辦變更登記?)我猜是林裕籃之前就有影印我母親的身分證,因為98年1月16日補發的那張身分證,我母親在101年1月13日有給戶政事務所換發1張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4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林裕籃...去辦變更登記時,留我的證件是舊的證件,這個可以看該聲請變更登記之資料」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6頁),衡情告訴人如同意被告碧水荷月使用其名義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絕無未同時提供新換發之身分證之理。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驟信。
⑵再查,上開註記「作廢」、「2012/8/23」等字樣之合作
意項書,乃被告碧水荷月搬離上址時,由告訴人之夫黃宏漢加註其上,此徵之日期記載為2012年8月23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有同意要將『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轉讓給賴彩鑾經營嗎?)沒有。...(問:合作意項書上有手寫『作廢』及日期,是何人在何時所寫?)是我先生...寫的。碧水荷月跟我先生說反正你把師父趕走了,我也要離開,碧水荷月說我回來時一樣一樣的要坑你,還跟我先生說反正結束了,作廢了...,我先生就在上面寫作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足認上開合作意項書加註「作廢」2字之用意,應係表彰告訴人林富美結束與賴彩鑾間就上開咖啡館合作經營之關係,惟尚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林富美事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辦理上開「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變更名稱、所營業務變更及移轉為賴彩鑾所有,況被告碧水荷月委請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1年8月中旬,顯係在告訴人之夫黃宏漢加註「作廢」2字之前,足見告訴人結束咖啡店之合作經營關係,並要求被告2人搬離該址,與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2人以其名義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碧水荷月辯稱:伊是經告訴人林富美同意,始將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代書黃國亮辦理商業變更登記等語,被告洪中崙辯稱:伊有看到作廢之合作意項書,本件是誣告,整件事都是告訴代理人林倩玉從中主導,伊已對於相關人等提出訴訟,伊並沒有犯罪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以:告訴人林富美、告訴人之夫黃宏漢要求被告碧水荷月結束上址咖啡館之營業,並強烈要求被告碧水荷月於101年8月搬走,被告碧水荷月身為咖啡館之實際負責人,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之目的只是要做古文字學舍,並非要繼續經營咖啡館,有關變更名稱一事,告訴人林富美根本不在意等語,要屬混淆要求搬離及同意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二事,均無可採。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2人有無得到賴彩鑾之同意授權:
⑴查證人賴彩鑾就上開2次變更商業登記一節,前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把身分證影本放在洪中崙那邊,印章也有。(問:為何把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放在洪中崙那邊?)因為他們要申請咖啡機的專利,要我當申請人。(問:妳知不知道...這家咖啡廳負責人後來變更成妳的名字?)不知道。...(問:妳有無同意成為古文字學舍的負責人?)不是負責人,當初洪中崙是跟我說他要保存古文字這個名字的專利,不是店的負責人」、「(問:妳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洪中崙,有無授權洪中崙要作為咖啡館的商業登記使用嗎?)我有授權『古文字學舍翻譯』如果有需要,我都可以配合,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弄咖啡廳。(問:妳說妳有授權『古文字學舍翻譯』是有包括商業登記的部分?)我們是要配合『古文字學舍翻譯』的商業登記,而不是咖啡廳的商業登記。...(問:妳對於轉讓契約書的內容,妳是否瞭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師父說要登記『古文字學舍翻譯』,我說如果找不到人沒有關係,我就辦,我並沒有要受讓咖啡館。...(問:....洪中崙當時有無跟妳提到,『古文字學舍翻譯』妳當負責人,是受讓原來『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而來的?)沒有,洪中崙是跟我說要將『古文字學舍翻譯』的名字拿出來,我是那時候才知道的」(見他字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99-100頁),此情亦經被告碧水荷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賴彩鑾稱不知自己變更登記為古文字咖啡館的負責人,對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她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06頁),益見證人賴彩鑾對於上開以其名義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一事,事前確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洪中崙乃持有賴彩鑾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並與賴彩鑾實際聯繫之人,甚至連被告碧水荷月均知悉賴彩鑾不知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衡情被告洪中崙對於賴彩鑾並未授權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咖啡館負責人之商業變更登記等事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事前均明知被害人賴彩鑾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商業登記甚明。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將咖啡館改成古文字學舍,只是便宜措施,事前已得到賴彩鑾之授權一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佐以被告洪中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你於1
01年8月間,有無跟碧水荷月一起去過黃國亮那裡辦過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我開車送碧水荷月過去的,我知道她是要將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賴彩鑾,當時賴彩鑾人在加拿大,...當時碧水荷月的家人不讓碧水荷月繼續在這個地址開店,...我為了保持這個研究計畫不要中斷,...才會跟碧水荷月一起去以賴彩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問:變更登記上面賴彩鑾身分證影本跟印章,都是誰提供的?)我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及被告碧水荷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妳有無跟洪中崙一起去政大會計事務所如何保存『古文字』?)有。洪中崙也有在場,事務所的人跟我講說以變更登記負責人的方式比較快」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被告洪中崙對於被告碧水荷月委請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既事前明知且事中提供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並全程參與,被告2人就上開未經被害人賴彩鑾授權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冒用賴彩鑾之名義,辦理上開商業登記一節,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林富美、被害人賴彩鑾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使他人誤認各該文件、印文、簽名及申辦事項,均係告訴人林富美、被害人賴彩鑾所授權辦理,並使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依其等主張而予形式審查後,將該等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自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美、賴彩鑾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上訴主張上開變更登記,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林富美、賴彩鑾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碧水荷月雖迭辯稱:佛光山寶塔寺回贈之裱框織布係其所有,且佛光山寶塔寺是回贈給古文字學舍,作為繼續研究泰雅文字之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上開織布為告訴人所有捐贈予佛光山寶塔寺後,經該寺裱框後回贈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於原審證稱:「(問:妳之前有說過妳曾經送給佛光山寶塔寺泰雅族織布,織布是否如他字卷第50頁照片所示?〈請求提示照片〉)對。我一共給佛光山寶塔寺3塊布,照片是其中1塊。(問:該張照片是何時何地所拍?)在咖啡館拍的,我住咖啡館樓上。我送給佛光山寶塔寺以後,住持自己去裱框後又轉送回給我,我就放在咖啡館。...(問:妳方才說佛光山寶塔寺的住持有將裱框的織布送回,是將織布送給咖啡館,還是將織布送回給妳...?)是送回給我,我再掛在咖啡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佛光山寶塔寺行政事務組組長 涂金桃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收到林富美所捐贈之織布?)有,...共3塊,其中1塊我有請楊梅的裱框公司將織布裱框,這1塊裱框的織布,是由碧水荷月及林富美在她們家交給慧得法師,當時我也在場...。(問:這3塊布的捐贈人,妳認為是何人?)第1塊布捐贈時,林富美有在場,林富美有親口說有裱框的那塊織布是她母親織的...」、「(問:林富美是否曾經將上開泰雅族織布〈按指裱框之織布〉送給佛光山寶塔寺?)是。(問:是何時的事情?)99年10月份左右,因為林富美認為該塊布很有價值,要捐給佛光山做紀念,捐給當時的住持慧得法師,我與慧得法師都在林富美家,當場林富美將布交給我。(問:林富美當時有無表示該塊泰雅族織布是林富美所有的嗎?)對,林富美說是她的母親留給她的。(問:林富美將該塊布送給佛光山寶塔寺時,碧水荷月有無在場?)當時碧水荷月有在場,應該還有碧水荷月的大姐 黃琦詠 也在場。(問:碧水荷月當時有無表示該塊泰雅族織布,林富美贈送給碧水荷月嗎?)沒有,林富美直接要送給佛光山寶塔寺。(問:後來該塊織布為何會回到林富美的咖啡館內?)當時佛光山的住持慧得法師認為該塊布是林富美母親留給她的東西,對林富美非常有價值,對佛光山來說無法凸顯布的價值,所以慧得法師要我拿到楊梅畫廊去裱框,作成比較有紀念價值的東西,再將布回贈給林富美,讓布更有保存的意義。(問:妳們是請林富美到佛光山將該塊布拿回去嗎?)不是,是我們開車將布送到林富美家,親自交付給林富美」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且有證人涂金桃於偵查中所提出送請裱框之訂貨單(含織布作者簡介)、裱框織布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161-162頁),證人涂金桃與被告碧水荷月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與告訴人指訴彼此互得勾稽相符,堪信屬實。
2.揆此,本件上開裱框之織布,既係告訴人之母生前送給告訴人之遺物,而佛光山寶塔寺復因認該織布對於告訴人深具意義,經裱框後再送回交給告訴人,自屬告訴人所有,此尚不因告訴人將之掛在上開「泰雅古原住民文字咖啡館」,而異其評價。被告碧水荷月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被告碧水荷月明知上開裱框之織布為告訴人所有,竟於搬離上址時,將之帶走,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歸還,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昭然若揭。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碧水荷月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商業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黃國亮盜用林富美、賴彩鑾之印文及偽造賴彩鑾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數被害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碧水荷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碧水荷月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中崙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碧水荷月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被害人賴彩鑾之印章1枚,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國亮辦理上開登記,因認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2.被告碧水荷月明知告訴人林富美於99年間,捐贈2塊織布予佛光山寶塔寺後,除上開裱框織布外(此部分侵占犯行,業見前述),佛光山寶塔寺於100年底,亦將另外1件織布交由被告碧水荷月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碧水荷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拒不交付該織布予告訴人而予一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碧水荷月就另1件織布,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2人被訴偽造賴彩鑾印章部分:查被告碧水荷月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賴彩鑾之印章係伊去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惟被告洪中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賴彩鑾的印章是伊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佐以證人賴彩鑾於原審證稱:伊有1顆印章放在洪中崙那邊,但無法確認辦理上開登記時所用的印章,與放在洪中崙那邊的印章是否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101頁反面)。揆此,被告2人委託黃國亮辦理上開登記時,關於交付之賴彩鑾印章是否係被告碧水荷月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一情,尚屬有疑,既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碧水荷月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不得為不利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碧水荷月被訴侵占部分: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未裱框之織布,於告訴人捐贈後,由被
告碧水荷月自佛光山寶塔寺取回一節,固經證人涂金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用提袋裝的那2塊布,是碧水荷月...打電話來說,那2塊布碧水荷月要回去,我就請示慧得法師,法師說就還給碧水荷月」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6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碧水荷月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向佛光山寶塔寺謊稱係告訴人要求歸還該織布一節,業據證人涂金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林富美之後贈送以塑膠袋裝著的布,下落為何?)有一天碧水荷月打電話給我,說要將那幾塊布要回去,時間約在100年年初或99年年底...是在我們收到之後隔了大約1個月之後,碧水荷月說那是她母親的東西,她要要回去。我就打電話請示當時的住持慧得法師說...,法師說她們既然要要回去,我們就尊重她們。後來是碧水荷月親自來拿布回去的,就在碧水荷月打電話之後的3天內就來拿布了。...(問:碧水荷月是如何跟妳說她要把那幾塊布要回去的?)碧水荷月當時打電話來時口氣不是很好,布是林富美的東西,碧水荷月是說她們要把布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碧水荷月後來為何又會去佛光山寶塔寺把另外1塊布拿走?)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問碧水荷月。...我不知道碧水荷月去拿了,後來是惟讓師姐(按指涂金桃)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正面),足見告訴人並未指示或授權被告碧水荷月向佛光山寶塔寺取回該捐贈之織布甚明。被告碧水荷月取得此件未裱框織布,既係假冒其母要求取回之名目,使佛光山寶塔寺陷於錯誤,而歸還交予被告碧水荷月,其取得自屬施用詐術之非法手段,參諸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⑶又被告碧水荷月取得未裱框織布之時間,經其於本院自稱
係100年農曆7月盂蘭盆節法會時取得(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與證人涂金桃上開證稱「100年年初或99年年底」,或公訴意旨所指「100年底」,時間亦有不同。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碧水荷月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及手段,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有間,難認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從而,本院就此部分尚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碧水荷月此部分普通侵占犯行,與本院論罪之上開普通侵占罪,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碧水荷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洪中崙部分):
原審以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擅自持他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上開商業登記,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他人權益,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洪中崙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認被告碧水荷月、洪中崙利用不知情之黃國亮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彩鑾」簽名,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林富美」、「賴彩鑾」之印文各3枚、14枚,係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碧水荷月犯侵占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碧水荷月上開侵占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碧水荷月就未裱框之織布,係施用詐術向佛光山寶塔寺所詐得,此部分非法院所得審判,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誤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碧水荷月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碧水荷月為告訴人之女,因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關係不睦,而搬離上開咖啡館,詎被告碧水荷月明知該件裱框之織布,係告訴人之母生前贈與告訴人之遺物,因對於告訴人深具意義,而經佛光山寶塔寺裱框後回贈予告訴人,竟於搬離咖啡館時,將該件織布帶走,並拒不歸還告訴人,且於偵、審期間多所飾卸,未有悔意,及其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主文第3項所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含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碧水荷月向佛光山寶塔寺詐取未裱框織布2件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盜用之印文或偽造之簽名│文件出處│罪刑之宣告│││││││├──┼─────────┼───────────┼─────┼─────────┤│1│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賴彩鑾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17│碧水荷月共同犯行使│││申請書(申請日期:││-18頁│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01年8月23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林富美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22│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3│轉讓契約書│賴彩鑾之印文2枚、林富│他字卷第23│收。││││美之印文1枚│頁│洪中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4│委託書│賴彩鑾之印文1枚、署押│他字卷第24│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枚│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5│賴彩鑾之身分證影本│賴彩鑾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19│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頁│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6│林富美之身分證影本│林富美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20││││││頁││├──┼─────────┼───────────┼─────┤││7│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賴彩鑾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21││││所建物所有權狀││頁││└──┴─────────┴───────────┴─────┴─────────┘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盜用之印文或偽造之簽名│文件出處│罪刑之宣告│││││││├──┼─────────┼───────────┼─────┼─────────┤│1│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賴彩鑾之印文7枚│他字卷第27│碧水荷月共同犯行使│││申請書(申請日期:││-28頁│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01年8月28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委託書│賴彩鑾之印文1枚、署押│他字卷第29│元折算壹日,偽造之││││1枚│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洪中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賴││││││彩鑾之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