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難認良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於案發後全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只賣掉三分之一,約新臺幣300元左右,其餘三分之二丟棄云云,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林燕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聖賢路口,見 羅先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於路旁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後車斗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8,700元,部分以300元變賣,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其餘均遭拋棄)得手,置於其所騎乘之OOL-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後隨即逃逸。嗣羅先助發現上開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輝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先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7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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