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 潘梅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吳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潘主管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潘主管於民國102年5月
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而潘主管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名 潘吳葉 ,為潘主管之配偶)及訴外人 潘聖事 (原告之胞弟),嗣潘聖事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是原告亦為潘主管之再轉繼承人,即潘主管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2。而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主管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潘主管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潘主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兩造為潘主管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亦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遺產內容│分割方式│├──────────────┼───────────┤│㈠坐落屏東縣○○鄉○○○段│兩造依應繼分各1/2分別││0000地號土地│共有││㈡面積0000.00平方公尺│││㈢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