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鑫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鑫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鑫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燒酒雞後」、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騎車雖因自摔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28號被告江鑫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鑫淑於民國107年8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前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江鑫淑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鑫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鑫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