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窗、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損壞告訴人乙○○住處之紗窗、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2款所稱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損壞告訴人之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傷害、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損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