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乙○○與甲○○為兄妹關係,「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2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係兄妹關係,業經渠等陳述明確,被告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2人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就合作事業發生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不顧及兄妹情誼,率以暴力相向,均不足取,惟念渠等受傷情況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