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經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訴外人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簽立合約,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然被告未具備應有之專業能力,亦未注意天候狀況,竟於連續大雨之前日即101年4月13日開始打除屋頂防水層,復未架設簡易棚架等防雨措施,致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持續擴大,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嚴重受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經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5,734元,修繕期間需34個工作天,故原告於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及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共6個月無法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面積76.11坪,依系爭房屋社區租屋行情每坪約1,445元至1,453元計算,系爭房屋6個月無法居住使用之租金損害為659,868元(計算式:1,445元×76.11坪=109,978元,109,978元×6=659,868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02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15,734元、租金損害65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有疏失,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漏水並室內裝潢受損,經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415,734元,修繕期間需34個工作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防水工程合約、施工損壞修復切結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29日(104)鑑字第2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影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工程時,於打除屋頂防水層後未架設簡易棚架等預防措施,以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室內裝潢受損,被告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415,734元
,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惟系爭房屋裝修時間約為90年間左右,裝修施工後有因入住使用之折舊,上開修繕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回推至90年之費用為328,84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因此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8,8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28,846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㈡租金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拆除,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受有6個月不能居住使用之租金損害659,868元,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影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天花板漏水造成電話地板弱電線路接合處結銹;大理石地板積水垢變色;客廳上方及7樓夾層走道區天花板有嚴重水漬;主臥室、男孩房、女孩房天花板局部位置有水漬;7樓夾層走道區、主臥室、男孩房、女孩房地板積水退色及不平;主臥室、男孩房之木製儲櫃退色、變形;室內樓梯扶手退色;客廳室內梯牆邊木作窗台牆面有嚴重水漬、門檻翹裂退色;室內天花板、牆面多處水漬;客廳落地鋁窗鋁桿件鏽斑等情形,堪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打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後即停止施作,翌日因下雨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1年9月7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通過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授權該管理委員會將工程餘款10,850元撥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授權同意書影本足憑,足見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在101年9月7日之前尚未完成,原告即無從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且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修繕需34個「工作天」,即使自101年9月7日被告出具授權同意書時開始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加計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的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須至101年10月26日才能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打除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翌日起6個月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社區租屋行情每坪約1,445元至1,453元,
固據提出591租屋網之房屋出租資訊,惟上開資訊是於104年9月30日所查詢,距離原告於101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無法使用期間已相距3年,難以作為計算本件租金損害之基準。又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在101年1月至105年12月之間並無房屋租賃之實價登錄資訊,而在101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與系爭房屋相同行政區域、建物型態相似、屋齡相近之租賃實價登錄資訊,僅有臺北市○○路○段在101年9月有一筆交易,其租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6元,而系爭房屋室內總面積為193.4
5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及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足憑,以此計算原告在6個月期間不能使用房屋所得請求之賠償為459,636元(計算式:193.45平方公尺×396元=76,606元,76,606元×6=45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28,846元、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459,636元,合計788,4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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