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王俊良 相對人 趙白秀鳳
趙國森 趙敏君 趙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萬7,42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
32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且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3年4月22日、4月23日、7月11日、4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9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11月11日連院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