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523號聲請人 柯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7月
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7月
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7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如┌────────────────────────────────┐│支票附表:109年度除字第5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陳才能 │三信商業銀行│109年6│42,000元│NA0000000│││││豐原分行│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