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復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8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詳究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並非對於檢察官就各該裁定「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純係認為各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更為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各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依循抗告、非常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自與聲明異議之程序無涉;是聲明異議人依上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各該裁定,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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