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陳柔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揮 原告 陳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告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瓊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陳素 琴(即 張歷史 之承受訴訟人)
薛洪姜 劉進金
薛杉進 薛杉井 林盆 林朝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守信 被告 章秀紫
陳金玉 陳有水 陳秀美
陳敏雄 陳任止 薛詠隆 陳姵蓉 蔡佩旻
康文政 康文富 陳吉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晨吟 被告 陳吉男 訴訟代理人 陳永石 被告 陳照明
陳昭平 謝鎮宇 洪瑤州 薛正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詠穎 被告 陳勇志
薛太郎 薛全易 陳鍵強 劉陳娥 (即 陳石 繼承人)
陳素(即陳石繼承人)
陳拋 (即陳石繼承人)
洪陳蓮 (即陳石繼承人)
陳樹木 (即陳石繼承人)
陳涵群 (即陳石繼承人)
陳宗佑 (即陳石繼承人)
洪麗姿 (即陳石繼承人)
洪勇廷 (即陳石繼承人)
洪麗燕 (即陳石繼承人)
洪美惠 (即陳石繼承人)
黄金貴 (即陳石繼承人)
黄雅玲 (即陳石繼承人)
黄俊智 (即陳石繼承人)
黄俊皓 (即陳石繼承人)
黄亞芬 (即陳石繼承人)
洪凉 (即陳石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陳娥、陳素、陳拋、洪陳蓮、陳樹木、陳涵群、陳宗佑、洪麗姿、洪勇廷、洪麗燕、洪美惠、黄金貴、黄雅玲、黄俊智、黄俊皓、黄亞芬、 洪凉應 就被繼承人陳石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721、7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3478分之688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之被告張歷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張歷史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721、72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3478分之4414,其繼承人為 陳素琴 、 張金憲 、 張駿凱 、 張淑娟 、 張惠銀 、 張惠靜 等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於113年1月15日由陳素琴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辦理登記,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素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至
343、359、375頁,卷三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二土測字第2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3元為本件補償基準,且應互為補償如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案號:JC0000000-0摘要(下稱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9頁)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對於附圖一及附表二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
㈡被告章秀紫、劉進金、陳金玉、洪瑤州、謝鎮宇、林盆、陳
有水、陳鍵強、陳勇志、陳敏雄、陳秀美、林朝旺、張俊賢、陳素琴、薛洪姜、薛正華、陳姵蓉、薛杉井、薛詠隆、薛杉進、薛太郎、薛全易、陳昭平、陳照明、陳任止等25人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323元為本件補償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1、495、497頁)。
㈢被告陳宗佑(即陳石繼承人)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對於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更正後資料及原告所提找補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
㈣被告陳吉良略以: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登記,伊想
依照使用現況分割。有收到原告的方案,目前為止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194頁)。
㈤被告陳吉男略以: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登記,伊想依照使用現況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陳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0年12月27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30100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57頁,卷二第385至403頁,卷三第59至93、169、19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三第59至9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98號函覆說明四所稱系爭土地地界並未相連,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適用,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而言,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仍得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
二土測字第5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農作及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圖資、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手繪資料、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69、58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經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17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98號函覆說明二、三所稱系爭土地尚無領取建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最多各自皆得分割為23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核無不合;復經被告章秀紫、劉進金、陳金玉、洪瑤州、謝鎮宇、林盆、陳有水、陳鍵強、陳勇志、陳敏雄、陳秀美、林朝旺、張俊賢、陳素琴、薛洪姜、薛正華、陳姵蓉、薛杉井、薛詠隆、薛杉進、薛太郎、薛全易、陳昭平、陳照明、陳任止及陳宗佑(即陳石繼承人)等26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1、495、497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亦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相符,顯屬妥適,應屬適當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323元為本件補償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復經原告及被告章秀紫、劉進金、陳金玉、洪瑤州、謝鎮宇、林盆、陳有水、陳鍵強、陳勇志、陳敏雄、陳秀美、林朝旺、張俊賢、陳素琴、薛洪姜、薛正華、陳姵蓉、薛杉井、薛詠隆、薛杉進、薛太郎、薛全易、陳昭平、陳照明及陳任止等27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97頁),而被告陳宗佑(即陳石繼承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後經原告陳任源委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上開每平方公尺2,323元為計算基準提出估價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而到庭之兩造對上開結果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是本件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495地號土地,經被告章秀紫以其應有部分各73478分之3619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5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5、93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回證卷一第111、113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章秀紫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721、721-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柔春73478分之46062 陳石之 繼承人:劉陳娥、陳素、陳拋、洪陳蓮、陳樹木、陳涵群、陳宗佑、洪麗姿、洪勇廷、洪麗燕、洪美惠、黄金貴、黄雅玲、黄俊智、黄俊皓、黄亞芬、洪凉公同共有73478分之688(連帶負擔)3張俊賢73478分之16154中華民國73478分之21865薛洪姜146956分之102406劉進金73478分之13457薛杉進73478分之8938薛杉井73478分之8949林盆73478分之195410林朝旺73478分之141711章秀紫73478分之361912陳金玉73478分之149613陳有水73478分之221514陳秀美73478分之197815陳敏雄73478分之197816陳任止146956分之225117陳任源146956分之225118薛詠隆73478分之52319陳姵蓉146956分之1011820蔡佩旻73478分之141721康文政146956分之119422康文富146956分之119423陳吉良146956分之125624陳吉男146956分之125025陳照明146956分之155126陳昭平146956分之155127謝鎮宇146956分之287228洪瑤州73478分之429529薛正華73478分之1223430陳勇志73478分之221531薛太郎146956分之141732薛全易146956分之141733陳鍵強73478分之221534陳素琴73478分之441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721、721-2地號土地應補償人受補償人陳柔春張俊賢林盆劉進金章秀紫陳任止陳金玉洪瑤州陳素琴陳有水受補償金額合計薛正華333,02136,22158,86829,72172,56640,354120,06615,121123,523126,755986,216薛洪姜139,36315,15824,63512,43830,36816,88750,2466,32851,69253,045400,160陳鍵強39,2704,2716,9423,5058,5574,75914,1581,78314,56614,947112,758陳勇志39,2704,2716,9423,5058,5574,75914,1581,78314,56614,947112,758陳秀美11,2541,2251,9891,0042,4521,3644,0575114,1744,28332,313陳敏雄11,2541,2241,9891,0042,4531,3644,0575114,1744,28332,313陳姵蓉392,30742,67069,34835,01285,48547,538141,44117,812145,513149,3201,126,446康文政68,3477,43412,0816,10014,8938,28224,6423,10325,35126,014196,247康文富68,3477,43412,0826,09914,8938,28224,6423,10325,35126,014196,247陳吉良71,8917,81912,7086,41615,6658,71125,9193,26526,66527,363206,422陳吉男71,5437,78112,6476,38515,5898,66925,7943,24826,53627,231205,423陳照明88,7679,65515,6917,92219,34310,75632,0044,03032,92533,787254,880陳昭平88,7679,65515,6917,92219,34310,75632,0044,03032,92533,787254,880謝鎮宇164,38717,88029,05914,67035,82019,92059,2677,46460,97462,569472,010陳石之繼承人165,81918,03529,31214,79936,13220,09359,7847,52961,50563,114476,122中華民國467,36150,83382,61541,710101,83956,632168,50121,221173,351177,8881,341,951薛杉進215,23523,41038,04719,20846,90026,08177,6009,77379,83481,923618,011薛杉井215,46923,43638,08819,23046,95126,10977,6859,78379,92182,013618,685林朝旺341,52437,14560,37130,48074,41941,384123,13215,507126,677129,991980,631陳任源271,26829,50547,95224,21059,11032,87197,80212,317100,617103,250778,902薛詠隆126,05513,71122,28311,24927,46815,27545,4485,72346,75647,979361,947蔡佩旻341,52437,14660,37130,48074,41941,384123,13215,507126,677129,991980,631薛太郎170,76218,57330,18615,24037,21020,69261,5667,75363,33764,996490,315薛全易170,76218,57330,18615,24037,21020,69261,5657,75363,33864,996490,315應補償金額合計4,073,567443,066720,083363,549887,642493,6141,468,670184,9581,510,9481,550,48611,696,583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二土測字第2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