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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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憲和
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3、38380、3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憲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憲和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李憲和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偵㈡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民、余○豪、簡○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郭○民、余○豪、簡○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中與余○豪之通聯紀錄、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南檢和篤114偵38381字第1159003912號函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函復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售予郭○民、余○豪、簡○宸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133元,該7次交易均有獲利數百元不等(偵㈡卷第11至14頁),可知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理治療師、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各罪間獨立性之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聯絡毒品買家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㈡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全新分裝袋、吸食器、藥勺及不明液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偵㈡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總計金額為12500元,均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1655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㈠卷第13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693公克,驗餘淨重0.56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㈠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台
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㈠卷第131頁)
4
手機1支
(廠牌: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㈠卷第131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 告
使用LINE暱稱
聯繫交易毒品對象
LINE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數量
1
李憲和
郭○民
LINE暱稱:(M)
114年07月18日晚間2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500元
(毛重0.5公克)
2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郭○民
LINE暱稱:(M)
114年08月05日晚間18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500元
(毛重0.5公克)
3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郭○民
LINE暱稱:(M)
114年08月28日晚間2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500元
(毛重0.5公克)
4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郭○民
LINE暱稱:(M)
114年09月19日晚間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000元
(毛重0.3公克)
5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郭○民
LINE暱稱:(M)
114年10月09日晚間2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000元
(毛重0.3公克)
6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余○豪
114年10月16日晚間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3000元
(毛重1公克)
7
李憲和
LINE暱稱:李小和(尼克)
簡○宸
LINE暱稱:
( 伏字曦 )
114年08月27日晚間22時0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3000元
(毛重1公克)
附表三:
代號
卷宗案號
警㈠卷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憲隊臺南字第1140085649號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411984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日憲隊臺南字第1140085680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256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83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0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8號刑事卷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