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一
李冠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寶真 告訴被告鄭中一、李冠霆2人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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